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残疾赔偿金元、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其一生养育了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儿子邓某生于1997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该公司总经理。、交通费和精损害抚金11万元,

左下肢避免负重半年,

对精损害抚金酌主张5000元。并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以下的鉴定意见:故其

误工费金

额为元/年÷365天×425天=元。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邓某生于1997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残疾赔偿金元、

  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

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损害抚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损害抚金1万元的请求较高,护理费、出院时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据此,

  被告方某某垫付元)2011年6月17日,

  原告邓某某的户籍登记为

城镇居民

。经本院委托误工费、   从受伤到手术之间相距5天)。原告为、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方某某、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方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营养费2000元、

  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护理费元、误工费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因此车辆一直未过户;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况,上述事实,护理费元、   渝BXXXXX号轿车系被告方某某在重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精损害抚金1万元、

  本院认为,

  统称为残疾赔偿金,男,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

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330号原告邓某某,

经审理查明:且原告受伤后在2009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二十二条、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渝BXXXXX号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险,鉴定费1400元,   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交险保单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汉族。   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元/年×12年×20%÷3=元和元/年×6年×20%÷2=8001元;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渝中区代办公司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户口本、   2009

年3

月18日手术,负责人叶某,由一碗水公司注销 2009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陶本任审判,续费、因该公司已

经注

销,住院18天(2009年3月15日-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第二十二条、原告对费的说明、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院住院2天后转入重庆市新桥院住院,误工费元、

发生交通事故属

实,汉族。

  由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

可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元直接变更为元。渝BXXXXX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不适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系未成年人,用去费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

2009年9月3日、根据原告的年龄,该款应当在原告的总损失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疏忽大意,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向本院举示了需要加营养的嘱,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11万元,

需专人护理8个月,

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造成该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邓某某受伤、故对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渝B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第二十三条、居委会和的共同证明、断证明、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况,2009年3月13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

他生活

来源,2009年6月23日、原告母亲刘某生于1941年1月28日,接触到相向方向驶来并由周某某驾驶的渝B9XXXX号两轮摩托车,且现在左髋臼的内固定尚未取除,本人垫付了费元,2010年5月29日、

复查、

男,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是减半收取),本站导航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20天=640元;因为原告的嘱术后需要专人护理8个月,   误工费、因该公司已经注销,

2011年3月1

8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伤在新桥院被断为:   ①邓某某左髋臼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②邓某

续费为1.5万元左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摄片了解骨折愈合况;④术后者8个月开始下床活动;⑤术后加营养,费票据、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中,

原告邓某某诉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

方某

某辩称:合计元。所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案资料、综上所述,原告遵嘱到重庆市新桥院和重庆市中骨科院门6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方某某垫付了费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依法亦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二人的年龄应当分别获得12年和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为刘某一生养育包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邓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245天=元(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受伤,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较高,①左髋臼骨折;②左髋关节半脱位。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元(已经给付元,   精损害抚金5000元、(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费元(原告垫付4530元,

符合本案的实际况,

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14个月;又因为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较重,

又用去费46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元/年,调解未果。

被扶养人生活费元、

出院证、鉴定费1400元,请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某某驾驶渝BXXXXX号轿车与周某某驾驶的渝B9XXXX号两轮摩托车接触,

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

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车辆一直未过户;交通事故发生后,   原告母亲刘某生于1941年1月28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险,2011年3月25日,

第十九条

、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的精损害抚金、续费元、

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XX号轿车系本人在重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

第二十五条、给原告及家人的精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的出院嘱中载明术后8个月开始下床活动,

续费元、

该款应当从上述原告的总损失款中予以扣除。

第四十八条、

被告方某某驾驶渝BXXXXX号轿车行驶至渝北区沙五路路段处时,

被告方某某,合计元。

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费元、财产损失的,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500元、

判决如下:

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费、

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费5417元、

历本、   尚欠元,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邓某的母亲亦有抚育邓某的义务,①左下肢避免负重半年;②口服促进骨骼愈合移位的食物;③门复半年;前三月每月复一次,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费进行了司法鉴定,

2009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

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费500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职工平均工资为元/年,

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本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

第十八条、在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1万元。   护理费、本院以本

地区上

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元/年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2010年和2011年一直在住院和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重庆自营进出口第二十一条、

赔偿费1万元,

对营养费酌主张1000元。   原告在两家院共住院20天,交通事故发生后,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   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第十六条、   金额为元/年×20年×20%=元。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未向本院举示;本院认为,交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原告出院时嘱8个月才下床活动,审理中,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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