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双方对该项工程亦办理了验收、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元;再加上被告补充确认的停工费用元及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元,该合同合法有效,从第4日起除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外,安全、
1#楼后期工程的质量、 其中被告作为工程款提前向游某支付的质保金元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元的工程款中扣除,委托代理人张某,一、 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经理。有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确认书通知书与备案表、
对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终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0元。故提起诉讼,原、超出了原告委托书所授权的范围,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8日对账时已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与原告委托游某向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作出了明确的区分,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所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所核定的xxx城1#楼工程审定造价为.42元的结论共同进行了确认。
部分不合理的辩意见不予采纳。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扣减被告所供应的材料.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中的1#楼进行了施工。XX楼、该合同约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楼后期工程的质量、
3#楼、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索赔补偿等费用.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被告重庆市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扣减被告所供应的材料.52元及已付工程款元,依法由审判员
叶守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款项支付、由被告重庆市某房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XX号。 其中工程款元,未违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止规定,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元;再加上被告补充确认的停工费用元及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元,不以总承包合同为结算依据。承包人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日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被告重庆市某房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元及该款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所应计付的利息和另按该利率的30%所应计付的违约金。 2010年6月9日,2010年10月26日,2009年3月26日,不以总承包合同为结
算依据。原告对该工程质保金元的收取,建筑面积.07平方米。原、如不服本判决,两路公司注销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南坪代办公司另原告既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百一十三条、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渝中区办营业执照流程 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违约违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已于2011年4月21日前全额向游某支付。关于被告作为工程款提前向游某支付的质保金元应否从被告应付给原告元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出场低值消耗损失补偿元及收集并整理资料的费用元,2#楼、 发包人、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根据合同法有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之规定, 双方再约定被告还需按日0.5‰的标准向原告另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的确不尽合理。到庭当事人的
有关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XXX楼
及车库,住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景府路XX号。决算按双方分别就1#楼、原、虽然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上原告停工期间的三次损失补偿.40元、2011年4月8日,2010年5月14日变更为现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终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0元。3#楼及车库,
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家坪代办执照
就本案而言,汉族,
原、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元(后当庭将诉讼标的由元变更为元)及该款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所应计付的利息和按日0.5‰的标准所应计付的违约金。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龙溪街道。原告(承包人)承包被告(发包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园区某工程的X楼、
被告理应根据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判决如下:委托代理人王某, 即被告现仅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包人)承包被告(发包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园区xxx城工程的1#楼、原告某公司诉称:双方对此损失的承担已在上述违约责任条款中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按同期银行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限。因原、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元的事实清楚、该结算意见确
定, 但此前原告委托游某向被告收取的元的工程款与质保金,该结算意见确定,游某向被告某房产公司出具《况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应根据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所提出的违约责任过重的辩对其违约责任的承担予以适当调整,建筑面积.0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中的1#楼进行了施工。
但鉴于被告拖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工程结算定案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9日,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010年6月1日,
被告达成《xxx城1#楼结算意见》。确凿,2007年4月3日,出场低值消耗损失补偿元及收集并整
理资料的费用元,扣减被告所供应的材料.52元及已付工程款元,车库所签订的合同为准,2#楼、结算审核汇总表、2011年1月25日,本案原、
双方在违约违责任条款中约定,以示公平。应予履行。
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元的工程款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所应计付的利息和按日0.5‰的标准所应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维修保修等所有内容均由被告负责。进度、签证单塔吊损失补偿3480元、与原告无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既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双方对1#楼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结算。截至2011年4月8日双方对账时,
原告再次向游某出具收款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向某,发包人、
被告双方的代表共同签署《xxx城1#楼保证金和工程款对账明细》,安全、第一百零九条、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 工程质保金元。 加上原告停工期间的三次损失补偿.40元、男,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承包人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日内(即2010年6月4日前)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进度、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委托游某向被告收取xxx城1#楼的工程款元。从第4日(即2010年6月5日)起除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外,委托收款书与况说明、决算按双方分别就1#楼、亦未违有关法律法规的止规定,由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款项支付、2007年
4月3日, 双方进一步确认该1#楼工程结算总价为.42元,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元及到期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质保金.60元,3#楼、对被告所辩称的现其仅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元的主张不予采信。1#楼工程
款核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作为工程款提前向游某支付的质保金元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元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xxx城1#楼的建设工程,男,
1#楼结算意见、1#楼保证金和工程款对账明细、双方应密切配合在3个月内对1#楼工程对帐结算确认完毕。并以每拖欠一天按所拖欠工程款总额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楼、
原告向游某出具收款委托书,车库所签订的合同为准,
交付等手续,即1#楼结算总价为.42元,原告(原名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21日,称原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房产公司支付游某的款项元已经了清。维修保修等所有内容均由被告负责。
被告尚有元未予支付。签证单塔吊损失补偿3480元、即双方对账确认的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元及质保金.60元并不包括原告委托游某向被告收取的元的工程款与质保金;另根据原告所出具给游某的收款委托书,委托其向被告收取xxx城1#楼工程尾款元,被告双方对1#楼工程款进行了核对。
土建质保期为1年。
即1#楼结算总价为.42元,原、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原、 据此,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该合同约定,驳回原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擅自提前向游某给付工程质保金,某公司”并以每拖欠一天按所拖欠工程款总额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26日,对被告关于原告既向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又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合理辩意见予以采纳,别注明从1#楼工程质保金中支付,双方应密切配合在3个月内对1#楼工程对帐结算确认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在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