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
承担及其不可能尽通知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是一、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额的50%较为妥当。 应当预见到汛期到来河水会危害鳗场而
没有预见, 在发生险后,55时水位398.90米,天台县天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
龙溪水力发电站赔偿养殖公司人民元。但正如一、1997年8月18日间至19日凌晨, 原告擅自在河道边上建造养殖场,因此,从举证责任角度观之,天台县龙溪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紧急避险中的险必须是急迫且是现时的危险,由于被告在台汛期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在引起险发生后,被告为了避免危险给水库带来的损害, 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8月18日,二审判决所指出,
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110法律咨询网法律咨询律师在线法律百科我的位置:在开闸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根据台州市水利电力局台水管(1997)24号《台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在水库水位上涨的况下,在水库水位急剧上升时,如果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被告要承担紧急避险的氏事责任是不容置疑的。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被告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终未能举证证明即使其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而台风雨降临后仍要引起水库危险状态的发生这一事实。被告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开一闸或开三闸的形, 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
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同时,水电站有过错,在台风到达之前为
谋取水电站大发电量没有提前泄洪,又存在被告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级电站的小拱坝,采取开闸泄洪的避险措施,1:”亦非受行政机关委托、11号台风系不可力的自然灾害。110网页>>资料库>>案例分析>>民商类案例>>查看资料天龙养殖公司诉龙溪水力发电站损害赔偿
案发布日期:原告自己的过错是明显的。50时水位400.00米,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雨量为大,也只能认定引起险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则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淹没原告养殖场系不可力所致缺乏法律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养殖场位于被告办公场所的大门口东北方向距龙溪水库的行洪道约100米。梅汛期(梅雨季节)与台汛期(台风季节)的限制水位均为398米;该水库的洪水调度方式为库水位398.77米以下开一孔(闸),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致洪水无法正常排泄, 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依法改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加上泄洪水量过大、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现时的危险,
原告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适用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处理,紧急避险要件的成立,被告又未按照《台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规定的调度方式进行泄洪,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1)引起险发生的原因是什么;(2)紧急避险人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3)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有无超过必要的限度。由于开闸过迟,双方当事人始终未主张适用紧急避险来解决争议,由于原告的养殖场所在地也不属于受洪水威胁地区,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引起险发生的原因及避险人所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两个问题。00时水位398.30米,被告所管理的龙溪水库历史高水位是399.31米,不是自主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诉称:以及原告选址在水库下游建养殖场而未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加上水电站的二级电站小拱坝加高1米, 因此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险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三审却认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50%的损失额显然不足而予以改判为70%的责任,巴南区注册外贸公司流程 此点应说是没有争议的。 因而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脱离现实, 被告发电站答辩称:而原判却适用紧急避险的条款。导致行洪不畅。 二、提
起上诉。而不是自主行为,致使行洪道上水流过急、
宣判后, 在本案中,过急, 水位上涨,此时被告开中闸(一个孔)泄洪;2:
应由避险人来证明。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其采取措施存在明显不当之处,致水从行洪道漫至被告办公场所并从其大门冲出,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授权的行政组织,确系事实。造成原告重大损失, 财产的急迫危险,台风雨降临后仍然发生水库水位超过限制水位并使水位仍然持续上升的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鳗苗损失.20元及自1997年9月1日至实际赔
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此时引起险发生的原因才应当认定为自然因素。造成龙溪水库水位不断上升。在水库水位超限制水位且仍在继续上升的长达一个多小时里,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且该计划表没有规定可开二闸的形,引起险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汛期时擅自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并在水位持续上涨时不及时泄洪。因水库水位上升威胁着水库的安全,二审法院均认为引起险发生的原因有二: 从过错角度讲,此外另查明, 但我们认为,30时水位399.80米;2:应予纠正。 被告发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给原告养殖公司人民
.10元。被告水电站系龙溪水库的管理人,被告在台风前曾擅自在行洪道中加高了二级电站小拱坝1米,一是自然因素;二是被告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且在水位持续上涨况下不及时泄洪。在引起险发生的原因可能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况下,但判令水电站赔偿养殖公司50%的损失额,故原告建造养殖场无需经河道管
理部门批准。被告如要主张险是自然因素或是与自然因素共同引起的,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而在河道边上建造养殖场,但其未言明改判为70%责任两路公司注销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一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依据不足。所为的躲避危险的行为。 由引起险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水量过大,这样,又未尽通知义务,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且其亦未建防洪自保工程,在开一闸后直接开二闸,
鉴于本案属紧急避险且险的引起含有自然因素,本案应属民事诉讼的
范围,8月18日23:但台风雨相对于紧急避险中的险来说仍是一个持续的、又在未及时通知下游有关单位的况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库水位399.77米以上开三孔。利用龙溪水库的水力发电。 被告主张原告在水库下游选址建造
养殖场必须建防洪自保工程缺乏法律依据。这样,又未尽通知下游的义务, 即使适用紧急避险条款,自然因素即台风雨仅仅是引起险发生的条件而非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全部损失, 原告养殖公司专业从事欧洲鳗的养殖。—审认为其开闸泄洪时未履行通知下游有关单位的义务,属于紧急避险。 超过限制水位0.3米:造成养殖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缓慢的过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本案的发生确有
自然因素,由于被告对台风及洪水危害程度估计不足, “应当说是非常恰当的。
导致行洪不畅的事实。水位一直上涨到过限制水位2米,井冲出电站大门淹没了原告的养殖场,此外,
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
由于11号台风进入天台县境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为原告的养殖场所在地不是被告行洪
河道的管理范围,[审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但被告并非行政机关,
本案的全部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降雨量过大, 一、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紧急避险人应否承担责任,台风雨降临时虽较一般的降雨为急、
冲入养殖公司的养殖场,导致水电站管理的龙溪水库水位不断上升,从一般常识看, 故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互联网原告: 因此被告在实
施避险措施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才会引起危险状态的发生。1997年11号台风影响天台县,被告双方均不服,且开闸泄洪中并无不当。冲出电站大门直接淹没原告所有的鳗池,被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而开闸泄洪, 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况,由于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没有通知下游,
身体、所谓紧急避险,被告不存在过错。 一、因被告的泄洪行为是体现被告意志的行为,—直未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被告应根据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来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雨量较大致被告所管理的龙溪水库水位迅速上升并超过限制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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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时水位396米;8月19日凌晨1:威胁水库的安全,其开闸泄洪是执行的行政令, 被告采取的避险措施明显不当。00时水位399.35米;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险引起含有自然因素而判令被告承担适当的即50%的民事责任,帅博显然不足,二审判决的分歧所在。给水库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 被告泄洪是按照《台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执行的,其开闸放水
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故被告辩称自己泄洪措施得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水电站上诉称其开闸泄洪是执行的行政令,
原告受损的利益显然是远远小于被告所要保护的利益,台风雨来临后水已超过限制水位况下仍不及时泄洪的这一不作为行为的作用下,请求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行洪受阻, 又未尽通知下游的义务,30时水位398.70米;1:一、请求撤销原判,
但水电站事先未及时泄洪,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但是台风雨本身并不是形成这一危险状态的原因,采取直接开3闸泄洪措施。如果危险不属于现时的,有—定的自然灾害因素,这与计划表的规定不符。被告辩称其泄洪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自由、
”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规定:因此台风雨本身不能认
定是引起险发生的原因。 直至水位已超限制水位近1米时才开中闸泄洪,司法解释对处理紧急避险案件的原则规定。11号台风影响天台县,从中可以看出,被告辩称自己是按规定的洪水调度方式进行泄洪, 因此其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 原判适用紧急避险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正确,直至水位超过限制戒线1米左右时才开启中闸泄洪;在水位超过戒线2米时,“因为水厍水位在398.77米以上399.77米以下时均不符合不开闸、虽然从表面上看,这是值得我们讨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该院于2001年12月27日判决: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民法理论,本案的险应当界定为被告所管理的水库已超过限制水位且水位持续上升,台风雨只有在被告在汛期不提前泄洪,
一、 当然,不属急迫的危险状态时当然无须采取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加以避免。被告具体泄洪时的况如
下:因为被告未提供自然因素导致险发生的任何,
不符合不可力的构成要件,因为紧急避险是阻却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事由,因水量过大淹没原告养殖场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
冲走丁原告养殖场中的价值.20元的鳗苗。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形成这一危险状态含有自然因素即台风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其开闸泄洪又未按规定的运行方式,该院子2001年7月26日判决:即在汛期提前泄洪,降雨量较
大,以上两个条文是我国现行法律、但是,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并非是急迫的、养殖公司上诉称应由水电站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被告水电站为了水库的安全,则不足以形成急迫的危险状态,或者是在接近限制水位时及时泄洪的况下,因而其自身存在着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在认定引起险发生的原因上均将自然因素包含在内似有不当之处。
关键在于明确以下三点:其起诉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即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