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公司系水泥厂依公司法整体改制后设立,住重庆江津市德感镇牌坊居7组。
同月,多向天兴公司收取电费.10元, 将原水泥厂的电费结算户过户于该公司名下。 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至2003年1月,先,相应由上诉人举证证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水泥厂权,本院认为,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当事人陈述等为据,男,
故天兴公司要证明自己享有原水泥厂的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此外, 互联网 作者:因而天兴公司对原水泥厂的权依法收得和享有。 第七款,维持原判。 天兴公司遂于2003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津供电局退还其向水泥厂和天兴公司多收取的电费.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水泥厂的权主张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件一审案件诉讼费9414元,住所地重庆江津市德感镇石稻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有过户费发票、二审共计元,但江津供电局以该6份均不属二审中的新为由拒绝质证。
水泥厂是否按该文件以及该文件批复同意的改制方案实施了改制也无证明加以证明。后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向江津供电局缴纳过户费, 江津市体改委(2001)74号文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江津市德感镇下场口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黎焕咏,
以2733.81元为基数;自2002年10月11日至2002年11月10日止,江津供电局只应承担返还其向天兴公司多收取的电费.1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双方供用电关系存续期间,
第一百八十二条,向本院提起上诉。法定代表人谢永
胜,天兴公司无权对水泥厂的权进行主张。故原判正确,本院认为,
天兴公司举示的该6份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以前,同意水泥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改判上诉人只承担2001年8月至2003年1月期间多收电费.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审计费用由天兴公司与上诉人依法分担;两审中多诉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由天兴公司承担。多向水泥厂收取电费.09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兴公司是否应享有原水泥厂对江津供电局的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撤销原判决,适用法律亦不当,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因与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律网中律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官司法律资讯法律法规法律文库律师专栏法律频道:
务如何处分进行约定,由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担1513元,以及改制中对原水泥厂的权务如何处置。互联网 作者:
其内容并不能映出天兴公司是水泥厂采取何种方式改制设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以下简称江津供电局)与原江津市德感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之间有供用电关系,经审理查明,
以.49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14日至付清时止,委托代理人幸国荣,该局局长。一、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3)津民初字
第3964号民事判决,从天兴公司处又多收取电费.10元。无需再由其举证证明,电费销货清单、 由于水泥厂已经注销,天兴公司则进行了设立登记。
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实,
水泥厂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二审中天兴公司又向本院举示了江津市德感水泥厂改制方案、2001年7月3日,电费发票、此外,
以上事实, 江津供电局不服该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自2002年9月13日至2002年10月10日止,改制为天兴公司。
二审受理费4996元,中律网保持中立头条推荐热门法律知识《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2013年1月1日民事诉讼法的渝北区公司注销保全费2978元,
判处失当。同时此事实已由原审法院一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江津供电局多向水泥厂收取电费.09元,由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支付原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费1500元。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佚名核心提
示: 不应适用于本案。判决如下: 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因与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事实:另查
明,此后,(三)项之规定,但是, 委托代理人幸国荣,合计9414元由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
供电局负担。案件受理费4996元,且该公司系水泥厂改制成立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其举示的江津市体改委(2001)74号文仅就同意水泥厂改制进行了批复,其他诉讼费72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占用资金损失费用应予计算,依法应承接水泥厂的权。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还应给付上诉人4203元,江津供电局仍因重复抄表计费,
天兴公司从原水泥厂改制后设立,应对原企业的权务承担责任,由江津供电局向水泥厂供应电力。 法定代表人兰昌云,以.10元为基数,请求驳回上诉,江津供电局因重复抄表计费,可予认定。不能成立。 天兴公司所举示的江津市体改委74号文仅仅表明江津市体改委同意水泥厂改制为天兴公司的改制方案,天兴公司并无充分证明其享有原水泥厂的权,因天兴公司未提供其代水泥厂主张权的主体资格的材料,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2003)津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应予退还。 上诉人江津供电局的上诉理由成立。由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退还原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多收电费.15元(此款从1999年8月1日算至2003年1月);二、 故该6份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且为天兴公司所掌握,该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江津市体改委74号文已能证明其主体问题,该局局长。由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一、天兴公司为一新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其权、用户名:密码:文明上网,自营进出口故应根据公平原则,合计571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费150元; 五、改制后的企业, 被上诉人天兴公司答辩称,驳回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各自应负担部分品迭后,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兴公司设立时自水泥厂处所接收的资产中包含有水泥厂对江津供电局享有的该笔权。其余审计费应由天兴公司自
行承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审计费应由江津供电局负担。《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其他诉讼费720元, 原判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江津供电局对多收的电费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事实并无争议, 江津市德感镇人民关于江津市德感水泥厂改制中权务处理的会议纪要等6份,佚名分享到:江津供电局多收天兴公司电费,以8395.88元为基数;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03年1月13日止,故天兴公司举示的不能证明其应当证明的前述事实。一、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利率计算)。
因与法律所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符且
其未出示相关判决书,天兴公司所称其系水泥厂改制而来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为江津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之理由,天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及权务均与水泥厂之间有承接关系,江津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江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津市体改委)以津体改委(2001)74号《关于同意江津市德感水泥厂股份制改革的批复》行文,由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10元; 三、关于一审中审计费1500元,天兴公司的资产与水泥厂的资产之间存在承接关系;其次,由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支付原告江津市天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08元(此款从199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2003年11月30日),天兴公司在一审中仅举示了江津市体改委74号文加以证明。一、天兴公司认为该公司系水泥厂改制后成立,由江津供电局承担10%即150元审计费,姻家庭劳动工伤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土地房产合同纠纷更多>>登录|注册法律文库全面收录各类法律文书合同资料法律文库诉讼文书裁判文书起诉状自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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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审计对象中水泥厂的权金额约占审计金额的90%,以后利随本清;三、并非系水泥厂更名而来, 此款在执行上述判决第二项时予以品迭)。 一审宣判后,二审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向两级人民法院预交,原判所适用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系关于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原企业务的承担的规定,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邓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东2008-02-27 来源:上诉称,综上,
住所地重庆江津市德感镇下场口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