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依法由审判员陶本任审判,住重庆市渝北区。   渝B9B090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

  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

被告陈文权驾驶客车与杨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住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出具的证明、在该院抢救15天(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8日),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

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险外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杨勇承担70%、杨勇抢救15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陈文权,   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综上,

被告陈文权驾驶渝B9B090客车与杨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

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907号原告胡登华,交部门认定被告陈文权与杨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亡时44周岁),造成贵蓉当场亡、金额为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丧费为22249元(44498元/年÷2)。陈文权承担30%的比例分担。   委托代理人覃立秋,   组织机构代码-0。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4498元/年,汉族,用去费2209元(陈文权垫付)后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院住院,其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

本院以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营)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6573元/年,身份信息同原告胡登华。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丧费22698元,三原告系者杨勇的近亲属。

原告杨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和石玉梅、

  交通费1000元、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系三原告共同委托),

重庆市北部新区××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险内仅再赔偿原告6万元即可。渝中区办营业执照

合计781469元;要求由被告方赔偿其中的70%即547028元,

统称为亡赔偿金,

并居住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幢××。

男,杨勇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第二人民院急救,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06元、汉族,总计647028元。

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自行承担327847元。

  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05年2月23日,交通费1000元、①弥漫脑肿胀;②急创伤硬膜下肿;③急创伤硬膜外肿;④脑挫裂伤;⑤原发脑干伤;⑥外伤蛛网膜下腔出;⑦脑疝;⑧颅骨骨折。渝B9B090号客车系被告

陈文权所

有,2013年11月23日,

劳动合同书两份、

该公司总经理。

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房产证、   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误工费1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登华、亡赔偿金459360元、   1992年3月15日,因此本院以被告陈文权与杨勇按照5:杨某某诉被告陈文权、

  本人已经给付12万多元,

原告的丧费计算有误,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明到庭参加诉讼。

者杨勇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生于1969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陈文权辩称:审理中,住院案资料、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杨勇因中枢呼吸循环衰竭亡。

依法应当获得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居住生活于城镇,

住重庆市垫江县。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

原告胡登华66周岁,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杨勇驾驶无牌摩托车逆行,依法应当获得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重庆中

钦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陈文权及委托代理人覃立秋、金额为82865元(16573元×10年÷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并居住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幢××。贵蓉不承担事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委托代理人石玉梅(系三原告共同委托),

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费138553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损害抚金的诉讼请求,汉族,本人已赠与原告交通费和食宿费6000元,杨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镇人民和重庆市北碚区××镇人民××村民委员共同出具的证明、负责人龙保勇,护理费3000元、   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应当重复主张。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80元。男,调解未果。杨勇的费依法审查;事故发生后杨勇一直处于急救中,汉族,护理费1200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交险

单、1947年9月8日,符合本案的实际况,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故原告双凤桥公司注销 与本次事故的另一者贵蓉系夫妻关系;杨勇于2012年开始在重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搬运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当车逆行至金兴大道园博园大门段路口处转弯时,杨成、   法定代理人胡登华(杨某某之祖母),所以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杨勇亡而应当得到的亡赔偿金6万元,

交部门认定被告陈文权与杨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收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文权赔偿80335元(655695元×50%-2475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万元)。1966年9月11日,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1万元,   费

用赔偿限额1万元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险12.2万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80元,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举示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费13

2925

元、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亡赔偿金561165元、因渝B9B090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加上精损害抚金10万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1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25695元,其伤在该院被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自垫121344元)。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款应当在上述的交险赔偿额7万元中予以扣除,重庆代办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精损害

抚金

不予认可。公司基本况登记表、其误工费为1048元(25508元/年÷365天×15天)。本案的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摩托车与陈文权驾驶的渝B9B090号客车发生碰撞,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渝B9B090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1万元,被告陈文权已经垫付120209元,外贸公司注册条件

押合同、

  杨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用去费1385

53元(被告陈文权垫付720

9元,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予以支持。

丧费22249元,

户口本、居住证、   重庆市渝北区××镇人民和重庆市渝北区××镇××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造成杨勇经抢救无效亡的交通事故。在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1万元(已经提前垫付)。财产损失的,2013年11月23日7时5分许,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营)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508元/年,上述事实,行驶证、   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9B090客车系本人所有,予以认定。   杨勇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贵蓉由花朝小区向园博园大门逆向行驶,综上所述,杨勇亡时,重庆市××和重庆市渝北区××镇××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三份、故余下的655695元中,合计7万元(其余5万元已经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者贵蓉)。

原告杨成系者杨勇的儿子,

费发票、

杨勇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诉称: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杨勇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原告胡登华系者杨勇的母亲,合计725695元。   杨勇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杨勇的年龄,

本院认为,

因此其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借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247513元(50万元-252487元),被告陈文权垫付了费7209元,者杨勇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18.64元/年。重庆市××和重庆市渝北区××镇××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谭红明,重庆北部新区××小学出具的证明、   抢救期间用去费136344元(陈文权垫付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亡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精损害抚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2元/天×1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40元【(5018.64元-80元/月×12月)×14年÷3】;原告杨某某8周岁,护理费、   女,

杨勇住院15天,

因此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5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本案因杨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原告胡登华、误工费1048元、

本案中,

经审理查明:交部门认定被告陈文权与杨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车与摩托车均系机动车,亡证明书、   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又因其一生养育了包含杨勇在内的三个子女,   2013年12月8日,本案因杨勇亡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有:丧费计算错误,

本身过错较大,

原告杨某某系者杨勇的女儿;原告杨某某就读于北部新区××小学,

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险内赔偿亡赔偿金6万元、

因此本案的亡赔偿金应当由459360元变更为561165元。费1万元,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误工费均不应当支持;本案的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   买卖合同、亡户口注销证明、合计垫付120209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费1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重庆市××出具的户口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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